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奧的斯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上 訴 人 葉金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並簽訂立夫
醫療大樓編號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上訴人葉金沛為奧的斯公司員工,於更換該編號2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控制盤後,在整修控制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疏未依約調校試車,進行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及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亦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否能挾住導軌避免電梯滑落,即行開放使用,致系爭電梯於民國97 年9月8日下午5時許急速墜落,乘客多人受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奧的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指摘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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