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郭憲武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參 加 人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二一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640 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11 日驗收合格,巡防局尚積欠伊㈠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157萬7,320元;㈡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25萬4,394元;㈢剩餘土石方開挖及運棄費用167萬9,147 元;㈣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23萬3,961元;㈤加舖草皮費用18萬9,905元;㈥旗桿移置費用1萬5,000元;㈦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6 萬元,共計400萬9,727元,巡防局應依約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巡防局給付400萬9,727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巡防局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契約圖說已載明應施作項目,並無漏列工項。系爭契約並未變更,壬申公司不得於驗收後再請求伊增加給付。白磚隔間增加工程部分,壬申公司表示願自行吸收成本;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已編列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費用、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壬申公司不得額外請求給付;伊未要求改舖草皮,所生費用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壬申公司承攬巡防局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64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11日驗收合格,巡防局已支付5,330萬73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稽。關於㈠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157萬7,320元:兩造於98年9月11 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壬申公司以「底價零元、工期23日曆天」得
標,工程結算明細表「說明」欄亦註記:…經貴局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結果,有關追加預算157萬7,320元承商願意自行吸收等語,有議價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難認議價程序中巡防局有脅迫壬申公司情事,壬申公司復未證明該議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巡防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㈡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25萬4,394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14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附屬空間犬走14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車棚及走廊14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污水處理槽之140kg/cm2與21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工項,固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屬系爭價目表所漏列之工程項目,施作應支出費用共計25萬4,394 元(不含營業稅)。惟其中大隊部及中隊部棟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附屬空間棟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工程項目,系爭價目表已編列,縱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所載數量,就超過部分亦非屬漏列工項;其餘工項在系爭價目表雖未列載,仍屬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壬申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巡防局變更契約增加價金,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巡防局係依系爭契約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㈢剩餘土石方開挖及運棄費用167萬9,147元:依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所載,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為:「挖填平衡」。系爭價目表所列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工項1式25 萬元,係在挖填平衡設計下所產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兩造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剩餘土石方數量高達1,749立方公尺,顯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作範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壬申公司因系爭工程土方挖填方設計失衡,剩餘土方堆置工地已嚴重影響工進,致其無法進行週邊工程,多次函請巡防局處理,並要求暫停計算工期,巡防局於98年5月6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兩造及參加人於同年月12日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壬申公司始清運剩餘土石方,有系爭工程水土保持
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所附基地賸餘土石方計算表、照片,壬申公司97年12月13日壬申(97)海二字第130號函、98年1月11日壬申(98)海二字第155號函、98年3月17日壬申(98)海二字第181號函、98年4月3日壬申(98)海二字第187號函、98年4 月16日壬申(98)海二字第191號函、98年6月25日壬申(98)海二字第200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月1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兩造雖未辦理契約變更,巡防局仍應補償壬申公司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費用經鑑定機關鑑定須192萬9,147元,扣除系爭價目表原定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費用25萬元,尚不足167萬9,147元,壬申公司得請求巡防局給付。㈣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23萬3,961元: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壬申公司之事由致停工128 天,有巡防局98年11月6日北局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工期釐清審查意見可稽。壬申公司因停工致增加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環保管理、品質管制等間接工程費用共計22萬2,820元,加計5% 營業稅,為23萬3,961元。㈤加舖草皮費用18萬9,905元:壬申公司原施作種籽直播,惟未達須於施工後4個月達85%之覆蓋率,壬申公司乃重新以舖設草皮方式施作,而巡防局函覆壬申公司記載:貴公司承攬本局「二一大隊部廳舍整建工程」原植生工程採種籽直播因配合農委會水土保持實施完工查驗,修正為舖設草皮案,…案內並未說明其所需之經費是否需辦理追加(減),另請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後再行辦理等語,不能證明巡防局指示壬申公司改舖設草皮,壬申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設計錯誤之情事,或巡防局同意變更契約,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巡防局受領此部分工程,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㈥旗桿移置費用1萬5,000元:依系爭工程初驗紀錄記載,巡防局建議將旗桿位置調整至二樓露台,壬申公司允諾承作,為巡防局所不爭執。壬申公司係依巡防局之指示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巡防局應補償壬申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1萬5,000元。㈦代墊綠建築審查費6 萬元:巡防局於99年5月4日以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壬申公司,內載:函復貴公司承攬本局『二一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有關本工程綠建築審查代墊費用請款,因案內開立之發票抬頭為貴公司,請完成修正後再行辦理撥款事宜等語,壬申公司已交付更正後之發票向巡防局請款,巡防局未給付,壬申公司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巡防局給付代繳之審查費6 萬元。綜上,壬申公司共得請求巡防局給付198萬8,108元。故壬申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巡防局給付198萬8,108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壬申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暨並依其追加之訴,判命巡防局給付壬申公司198萬8,108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壬申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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