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4號
TPSV,106,台上,304,201711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紀元(兼王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 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
重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係上訴人(公司)與董事王萬得王紀元間之訴訟,依法原應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惟監察人王魏美雲王紀元之配偶,經催告後未為,上訴人之董事王文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以裁定選任羅宗賢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6月3日由實際負責人王文秀與訴外人詹昭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買受詹昭旺所有、登記於蔡國財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及法定代理人王楊愛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乃於同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魏水柳(其後於102年1月27日死亡)名下,為求保障,並於同年6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得(其後於103年 9月5日死亡)。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需農民身分可取得農地,伊請求魏水柳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詎王萬得竟於 100年1月6日持魏水柳申請補發之權利證書,訴請魏水柳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王萬得勝訴確定,嗣持該勝訴判決於同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 4月29日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由,並於同年 5月25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惟王萬得於97年即有失智、老人痴呆等症狀,應無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為贈與行為之可能,且依王萬得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第(12)項記載,王萬得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足徵該2人並無贈與合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王萬得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且王萬得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竟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王萬得行使前開權利。倘若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存在者,會害及伊之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王萬得間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為追加部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王萬得簽署,並由其以個人資金購買,實際所有權人係王萬得。又王萬得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意思能力並無欠缺,申請書內容僅係民法第 412條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系爭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處於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有訴請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之流水帳又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紀錄相符,堪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至於支票資金來源,究非所問。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王萬得所購買,僅係應出賣人要求而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乃閉鎖型家族企業,縱令流水帳由王萬得記載,由王萬得貸與款項與上訴人,仍無法否認上訴人為買受人及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王萬得為由,可見係王萬得購買系爭房地置辯,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僅100萬元,遠低於系爭房地價格750萬元,且對照上訴人於69年5月間購買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之2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設定 100萬元之抵押權與王萬得,該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方式與系爭抵押權相同,足認王萬得有特殊考量,難認係為擔保其權利,是項抗辯,尚無足採。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9日函文記載,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農地,移轉取得之買受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農地買賣之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魏水柳名下,仍為買受人



。又上訴人雖主張:王萬得魏水柳及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王萬得魏水柳透過詐欺訴訟,由王萬得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然上訴人對王萬得魏水柳提出涉嫌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9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1412號),上訴人雖聲請交付審判仍遭駁回(臺中地院 100年度聲判字第97號),有各該裁判可參,難認王萬得魏水柳有詐欺訴訟之情。衡以上訴人係家族企業,公私交混,其雖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仍難逕謂系爭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 2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條件,性質上仍為贈與,亦難以負擔條件逕認為「有償」,並進而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另主張:王萬得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時,欠缺意思能力云云。查王萬得於99年5月4日起因退化性失智症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診,100年4月22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顯示:其記憶力嚴重喪失,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但未達解決問題和事務異同有明顯困難之程度,斯時又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志威及辦理王萬得魏水柳間訴訟事件之徐曉萍律師之證詞,可知王萬得之意思狀況清楚,本人可以陳述;王萬得復於100年4月26日尚親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可憑,足認王萬得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並非無意思能力。是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惟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王萬得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王紀元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至102年8月28日始訴請撤銷,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可採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王萬得於100年4月29日並無意思能力欠缺情事,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魏水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處分移轉登記與王萬得,屬有權處分,王萬得魏水柳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是否知悉魏水柳為借名登記人;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魏水柳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魏水柳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因未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無從對外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王萬得間系爭贈與契約,並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其次,民法第245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上開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王紀元,害及其之債權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 第297頁反面,卷㈢ 第50頁反面、207頁),係本於自己為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並非代位魏水柳行使,自無審究魏水柳知悉有撤銷權時點之必要。上訴人於 100年10月17日起訴時,已知悉王萬得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之撤銷原因,至102年8月28日訴請撤銷,已逾 1年法定除斥期間。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