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莊家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鑽珍
洪鑽珠
洪得利
洪得友
洪得洋
洪燕玲
洪燕惠
洪燕雲
李美華
洪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
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增配居住印尼,至洪增配死亡前,上訴人並無向其承諾受贈,且不論就通常交易習慣或洪增配以書信表達以過名委託上訴人處理不動產,並要上訴人寄送委託書草稿一事,亦難認承諾之表示毋須通知,其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洪增配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既已合法認定上訴人未於洪增配生前承諾受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