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華力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卜仁茗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楊巧華(下稱楊女)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之帳務管理、金錢運用等均由楊女決定。楊女陸續提出上訴人之貨款單據為憑,代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支付上訴人所經營2 家牛排館之貨款或兌現上訴人開立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55萬7,400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楊女隱名合夥投資其中1
家牛排館云云,並經楊女附和其詞,惟上訴人就其出資額既未與楊女約明,且毫不設限,對隱名合夥之財務運作、盈虧亦不曾監督查問,於所營事業虧損停業後,亦未究明結算,顯與一般隱名合夥人莫不以獲利為目的,不致全然不予聞問之常情相悖離,自不足採;再參諸上訴人帳戶多僅數十至數千元存款不等,一經被上訴人匯款,旋即支出完盡,堪認楊女係為上訴人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告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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