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12號
TPSV,106,台上,2812,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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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鄭盛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汶蓁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 2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前交往10餘年,彼此應有相當之瞭解,婚後雖因子女照顧、住所決定及上訴人應否請育嬰假等事發生爭執,因溝通不良,彼此針鋒相對,皆有不當,被上訴人一時激忿之失言,縱令上訴人精神上產生不悅,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相處模式等情事,尚難認係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因故爭執,造成夫妻感情有所齟齬,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子遷回本生家庭而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對此婚姻破綻之存在,兩造均可歸責,然被上訴人非不同意在外覓屋同住,上訴人迄今仍藉詞拒絕,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且兩造婚姻客觀上亦未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離婚事由均不足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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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