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04號
TPSV,106,台上,2804,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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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李 明 昌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春 美
      許 炎 均
      吳許春香
      周 許 雪
      許 阿 麵
      鍾許麗燕
      田 建 誠
      田 偲 妤
      田 雅 文
      許 春 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
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號誌為紅燈未停止行駛,貿然右轉,撞擊被害人許連智所騎乘之機車,應負過失責任;而許連智未依法配戴安全帽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就此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重大,應負8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許春福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及殯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萬8,298元。又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及相關財產,認許春福、被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為 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春福86萬0,344 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之繼承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59萬8,291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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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