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802號
TPSV,106,台上,2802,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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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趙宗胤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聚亨企業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6 年 8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4 月21日,在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勞工人事事務之聚亨企業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人事外籍課長BEAUTY面前簽署系爭離職單,表示自行於該日離職,應認有



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嗣隨即經被上訴人相關之人事課、單位主管、審查單位、管理部、資訊部、品保部、副總經理、總經理,分別核章,堪認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薪資至同年4月30 日止。上訴人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署系爭離職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薪資新臺幣12 萬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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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亨企業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