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其獲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售之房地與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已載明「賣方發生房地權利糾紛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其他情況造成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且「買方解除契約」,作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要件,而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若發生違反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時」、「賣方應即返還前開款項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應與系爭契約之解釋相同,即於被上訴人違約情事致已不能履約,且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始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依前揭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雖有遲延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惟上訴人仍請求履約,並未解除契約,而系爭房地嗣已辦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其後更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
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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