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776號
TPSV,106,台上,2776,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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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劉芳境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年度上第3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劉宮鑑夫妻於系爭土地內種植葉菜類作物,而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視為無效,據此判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核與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揭示之分耕情形不同,非得加以援用。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始行分耕等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本院



73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要旨,違反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裁判要旨,並非適法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之判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雖稱原確定判決以20平方公尺非其自任耕作,認系爭租約無效,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耕作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泛稱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審認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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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