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李宗鑾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茂淦
被 上訴 人 陳鈺智
劉家佑
李芝宜
新竹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被 上訴 人 黃琴珠
鍾清金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陳宗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