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欣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8 日就辦理「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之A、C區工程,分別與訴外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億等2 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分稱系爭A、C區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8,190萬元。該2公司並以存放上訴人處面額為204萬7,500元之定期存款單各4張(共8張),合計各819 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伊,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家億等2 公司自101年3月1 日起無故不再派員進場施工,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已先後於101年3月30日、4月5日終止系爭A、C區採購契約,並於102年1月31日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請求給付1,638 萬元,卻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定存單正本,無從享有系爭質權。況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未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下稱系爭覆函)之約定,檢附該存單正本及覆函影本,不生行使質權之效力。系爭定存單業經家億等2公司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6 月17日,提出其正本、系爭覆函影本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申辦質權消滅註記及定存中途解約,伊已將存款撥付該2 公司。伊承辦人員以肉眼辨識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而為付款,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且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喪失系爭定存單之占有已逾2 年,系爭質權已消滅,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質權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家億等2 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C區採購契約,並
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嗣該2公司無故不履約,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30日、4 月5日終止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質權以系爭定存單為標的物,家億等2 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共同提出系爭申請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並出具系爭覆函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質權之設定自屬合法有效。至該2 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均係影本,惟此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質權成立或生效要件,堪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質權。系爭覆函固記載:「…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然此係上訴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難認係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家億等2 公司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質權消滅註記及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時,雖提出該定存單及系爭覆函之正本,然被上訴人所執之定存單經鑑定為影本,不足證明該定存單正本係被上訴人所交還(家億等2 公司)。且參諸通常文書作業慣例及該覆函意旨,系爭覆函正本原應由被上訴人留存,家億等2 公司申辦系爭質權消滅註記係應檢附其影本;及上訴人所提系爭覆函影本及正本並無記載系爭A、C區工程,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覆函正本卻載有各該工程,兩者明顯不符,該覆函影本應非被上訴人影印交付該2 公司等情,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消滅系爭質權,上訴人倘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當能察覺該等正本來源可疑。再徵諸家億等2 公司為上開申請時,另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4 紙,經調查局鑑定印文均非真正,且經與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系爭質權設定及消滅事宜檢送予上訴人之印鑑卡印文(下稱系爭印鑑卡印文),以肉眼比對,仍可分辨2 者「府」字左下部「人」左撇、「印」字右下部彎勒等存有差異,客觀上不足使人確信印文為同一。上訴人承辦人員自應進一步辨明或向被上訴人確認,卻未盡查驗之通常注意義務,即率爾為系爭質權消滅註記並准予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而撥款予該2 公司,顯有重大過失,其向家億等2 公司所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質權亦不因該等定期存款已清償該2 公司而消滅。系爭申請書約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金額而為給付…」等語,而家億等2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A、C區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則其於102年1月31日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申請書記載:「... 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見一審卷第211、213頁),且系爭覆函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申請書後出具予被上訴人,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覆函後從未表示異議,嗣後主張行使系爭質權時亦依系爭覆函提出相關文件。再參之以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應提出該定存單正本係銀行交易實務,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於行使質權或質權消滅,均應提出定存單正本,否則上訴人不予受理乙節,已有默示同意,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系爭覆函係上訴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受拘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查原審就系爭印文與系爭印鑑卡印文以肉眼辨識結果,既與第一審肉眼辨識之結果迥異(見一審判決第8 頁),而依卷證所載,似亦未見原審就勘驗之結果,曉諭兩造陳述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末按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1 條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向家億等2公司清償系爭定存單款項,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質權已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34、67、104 頁),與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至為關切,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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