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737號
TPSV,106,台上,2737,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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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盧子琳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北侯即全生醫院
      李俊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4日(原判決誤植為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系爭第1次手術前18 年,即因車禍引起脊髓空洞症,而手術4次。民國100年7月至11 月間,上訴人因左臂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先後施行傷口清創(骨科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等手術4 次。本件就診前,曾到他院求診無效,方至被上訴人陳北侯即全生醫院(下稱全生醫院)就診,其對醫療手術等處置非無經驗。被上訴人李俊億為上訴人施行系爭第1 次手術前,已



盡告知義務,依當時上訴人受傷情形,置換人工關節為唯一治療方法,有其必要性,且於手術時,上訴人之人工關節及骨頭均已復位。嗣系爭第2 次手術時,因上訴人前此業經施以縫補肩關節旋轉袖肌、將鬆弛之肩關節囊打摺縫緊等處置,均無法有效解決脫位問題,李俊億乃施行骨科醫師針對肩關節不穩定、習慣性脫臼者常施行之補骨手術,非屬無益手術。至於取左側骨盆腸骨脊部分實施骨移植,會引起左大腿上端短暫疼痛,惟不會導致無法行走。是上訴人於第2 次手術後,須倚賴助行器站立行走,與該手術無因果關係,亦難歸責於李俊億。又李俊億於第3 次手術前,固未提及摘除右肩骨頭之事,惟其於此次手術併將其右肩骨頭一併摘除,係因上訴人於人工關節手術後,發生嚴重感染併發慢性骨髓炎,所不得不為之處置,否則恐有引起敗血症及生命危險之可能。且一般病患處於相同情狀,縱經手術前告知,應會基於保護生命之考量同意摘除,是李俊億手術前未說明上開資訊,與上訴人之決定無關,亦無可歸責。另脫臼及感染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之併發症,無法完全避免。上訴人於第1次手術後1週內即出院,當時並無感染。李俊億於各次手術後,均依常規及細菌培養結果,給予正確之抗生素治療及術後照顧,足認其已盡防止感染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俊億之各項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及被上訴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情事,或醫療行為與上訴人感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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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