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王聖發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限於其使用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85萬元,請求其給付 255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張未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該票款本息,亦屬有據等情,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後,認定王聖發確有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亦無不適用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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