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64號
TPSV,106,台上,2664,201711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陳延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各自於網路上張貼涉及對方之文字內容而發生糾紛,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除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外,另為協議內容如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 1條⑵約定,兩造往後均不能在網路網頁上張貼、影射、刊登足資辨識對方姓名、身分、公司及其他年籍資料及相關資訊有關之文字,如有違反,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每刊登1處網頁1次,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0日起,繼續在其所經營之「藍藍路黑暗部落格」、噗浪、臉書等網站網頁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6、7、9、10、11、12、13、14、15、16、17、18、19、20所示足以辨識伊姓名、身分、公司及網址之文字,共17處(下稱系爭17處文字),有違系爭協議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6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並將臉書網頁上刊登附表編號1、4、9、11所示文字(下稱系爭4處文字)予以刪除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 萬元本息及刪除原判決附件1 網頁文字內容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捐款門諾醫院20萬元,乃發表聲請強制執行及處理過程之系爭17處文字,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且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網頁上將兩造間之糾紛、上訴人之姓名與別稱486 等可資辨認之相關資訊以系爭17處文字公開刊登,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⑵約定,但被上訴人已於上訴後,自動刪除系爭4處文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臉書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4 處文字,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無必要。又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刊登系爭17



處文字,本應賠償違約金17萬元,惟其既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併依職權審酌兩造前因各自在網路上張貼涉及對方之文章致生糾紛,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而終結,然其張貼附件1網頁文字內容,已逾系爭協議第4條所定接受道歉啟事之中性字眼,致引發本件糾紛,因系爭17處文字內容及連結,多有重複,且除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包含於附件1)外,均已自動刪除,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本息及刪除臉書網頁上刊登系爭4 處文字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更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僅陳述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刊登系爭4處文字,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刪除系爭4 處文字,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刪除系爭4 處文字後,恐有重新貼文致侵害其名譽之虞而為陳述,更無請求被上訴人為預防性之不作為。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闡明,依上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之可言。況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前揭預防性不作為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之。其次,原審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所述被上訴人已刪除網頁上系爭4 處文字等語,認無再命刪除之必要,亦無可議。再者,原審本於兩造所表明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復於言詞辯論時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曉諭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後,斟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認系爭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核減,並無上訴人所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且原審如何酌減系爭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本屬其職權之行使,



亦無違本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