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60號
TPSV,106,台上,2460,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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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8 日由曾永輝變更為張秉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秉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日日春公司)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各於100年1月15日與伊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意向書,約定由伊建置發電容量各993.6kWp,總容量1987.2kWp (下稱建置容量)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建置工程),於100年2月21日完成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掛錶送電,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8,375萬元,合計1億6,750萬元。伊於同年月18 日提交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開始施作系爭建置工程,於同年2月16 日完成建置容量設備,台電掛錶併聯送電,同年月20日兩造補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於101年8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檢送保固書、保固本票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上開日期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首須取得經濟部容量設備之



核可,次提報規劃書送台電審查並簽訂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量後,方能於發電設備完成時順利與台電併聯回溯計價售電,如先申請之容量嗣有變更,即須重新申請。伊於99年8月至11 月間委託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日陽公司得建置發電容量993.6kWp、日日春公司938.4kWp,合計 1932kWp(下稱認定容量)之設備認定核可函,於99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躉售容量共計1667.04kWp之電能購售契約。嗣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辦理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將認定容量、躉售容量均變更為1987.2kWp,惟被上訴人未履行,致有320.16kWp不能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伊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需代向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重新辦理設備認定及簽訂購售電契約,其疏未重新辦理,致系爭建置工程有 320.16kWp不能併聯售電,而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伊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就躉售容量1667.04kWp設備部分,迄101年8月16日始提出驗收保固書,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期限100年3月31日達496日,依該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每日應扣罰工程款3/1000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5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超過10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在屏東縣枋寮鄉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99年與台達電簽訂合作意向書,支付代辦服務費20萬元,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月間申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之設備認定函,核可日陽公司得建置容量993.6kwp,日日春公司得建置容量938.4kWp,合計1932kWp 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嗣台達電提併聯計畫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協商,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躉售容量日陽公司為816.96kWp、日日春公司為850.08kWp,合計1667.04kwp。台達電之子公司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7日、18日就建置容量1987.2kWp向上訴人報價1億7,706萬5,48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報價1億6,75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簽訂意向書,確認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為1987.2kWp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建置容量 1987.2kWp大於認定容量1932kWp及躉售容量 1667.04kWp,依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函文說明,建置容量超出認定容量或躉售容量,即須重新申請,不得於申請完工證明時一併提出變更。若上訴人欲就相差容量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須重新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



,始得就該容量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上訴人以20萬元報酬委託台達電協助其申請認定容量設備、併聯申請及簽訂躉售容量購售電契約,其既明知系爭建置工程建置容量高於認定及躉售容量,倘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相差容量為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建置工程認定容量、及與台電另簽訂購售電契約,自應於系爭契約予以明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雖約定:「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然第10條違約責任約定:「本工程所需辦理之相關變更手續與完工手續,其所有過程將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如因甲方(上訴人)未配合相關用印而導致無法申請甲方願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若可歸責於乙方而無法如期辦理相關變更導致無法順利掛錶或完工時,乙方須負擔甲方所有之損失;若可歸責於乙方而乙方未能於100年2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甲方得按逾期日數,逾第一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五十,第二日起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累計至台電掛錶為止」。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就施工項目得順利掛錶及完工負有變更申請之義務,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就相差容量為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建置工程認定容量、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應於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不低於總工程款10% 之銀行本票並開立發票後30天內支付。被上訴人業於約定期限前之同年2月16 日完成工程,同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補簽承攬契約,有驗收紀錄及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工程尾款1,675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月10日交付相差容量設置工程及總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之保固書、保固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30日後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5月10日起算。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期限:民國100年3月31日」。上訴人業於100年2月16日驗收系爭建置工程,足證被上訴人業於約定之驗收期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相差容量無向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辦理變更申請之義務,相差容量不能併聯送電售電,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就相差容量部分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可採。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驗收系爭設置工程,其遲至同年7 月間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建置工程之效能進行驗收,該 4個月餘之逾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扣罰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75 萬元,及自10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雙方中



途合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系爭契約第6 條尾款付款方式,嗣經兩造合意修正為:「尾款:俟甲方(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被上訴人)於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不低於總工程款10%之銀行本票並開立發票後,即可於60 天內兌現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整(含稅)」(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24、32 頁)。原審未察,遽依修正前之約定,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其交付保證書等予上訴人30日後即104年5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第2、3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上訴人)人員覆驗合格,方為正式驗收。本工程之驗收條件如下:系統性能以Ra≧83%以Ra≧83%為原則……」;「驗收日起第一個月之實測PR值須大於或等於72%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27、28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單,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項目⒊記載「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後另請款」(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5、16 頁),似見該日之驗收並非上訴人人員覆驗合格之正式驗收。系爭建置工程究於何時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尾款,及其應否負遲延責任,自應查明審認。原審未查,逕認上訴人業於100年2月16日驗收合格,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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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