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57號
TPSV,106,台上,2457,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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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何鐘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告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與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合資協議書,係約定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及貸款,惟仍由該公司管理、使用、處分,自屬借名契約。又上訴人與藤蔓公司雖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簽立協議合約書,終止借名契約,由上訴人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金,加計負擔100年2月間貸款餘額1610萬8447元,總計2310萬8447 元,縱加計其稱未領保證獲利300萬元,僅約2610萬8447 元,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為3100萬1671元,差距達489 萬3224元,參諸上訴人於100年6月1 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特種貨物稅(即俗稱之奢侈稅)通過後,猶以32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藤蔓公司就系爭房地自屬賤價出售。上訴人明知藤蔓公司各投資案到期,未能如期付款,需籌措資金,出現營運問題,而系爭房地應作為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擔保,藤蔓公司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係有礙全體債權人之行為,上訴人應為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惟上訴人已出售房地予他人而無法返還房地,仍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僅陳稱藤蔓公司積欠其債務為644萬元,而其係另行給付藤蔓公司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非屬惡意云云,毫未涉及抵銷之主張,自無所謂就是否抵銷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充足,原審未予闡明,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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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