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45號
TPSV,106,台上,1945,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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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朝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慶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東慶,茲由其提出人事派令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8,58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及訴外人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由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順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2,92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嗣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4條第14項約定,對順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經伊函請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至伊指定之帳戶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46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然並未致生系爭工程停工之違約情形,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4 日簽訂「採購契約共同承攬成員接辦協議書」(下稱系爭接辦協議書),由共同承攬之家家公司接辦,並另覓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順天公司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代順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凱達公司為契約承擔後,隨即續作系爭工程,並未延誤且已完工,系爭工程並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順天公司及家家公司得標,並由順天公司代表廠商簽訂系爭契約,順天公司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以代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嗣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恐順天公司無法如期完工,遂於102年6月3 日與順天公司、家家公司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決議順天公司無條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由家家公司另覓其他廠商繼受,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及系爭接辦協議書前言所載,本件係由家家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另覓甲級營造商凱達公司無條件繼受順天公司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順天公司、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因由凱達公司承受順天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存在,未發生上訴人所指因終止系爭契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不符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至系爭接辦協議書第2 點約定上訴人對順天公司因無法繼續施工履約所生權利不受影響、第3 點約定順天公司尚未領取之相關款項均轉讓予家家公司、凱達公司承受等語,僅係就系爭工程接辦後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加以明文,免生爭議,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凱達公司承擔。系爭工程經凱達公司接辦後,業已完工並經結算在案,上訴人並已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凱達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他履約保證金應沒收之事由發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應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46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接辦協議書(一審卷59頁)記載「…鑒於乙方(指順天公司)向甲方(指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責任及同意由共同承攬成員接辦;而丙方1 (指凱達公司)丙方2 (指家家公司)均同意依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暨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點規定,以契約承擔接辦方式繼續代替乙方履行合約責任,並由丙方繼受乙方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人



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順天公司、上訴人、家家公司、凱達公司協議,上訴人同意由凱達公司承擔順天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凱達公司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結算付清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終止與順天公司間之契約,不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本息,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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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