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慶文
李勝陽
何豐彥
陳建平
戴遐齡
曾志朗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俊哲
馬鈺龍
黃光芹
陳崇崧
蔡瀚毅
黃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豐彥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7 日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男子72公斤級冠亞軍決賽(下稱系爭賽事)時擔任副審裁判,判定韓國選手出拳擊中我國選手曾敬翔所著護具包覆之鎖骨位置,屬於合法攻擊,給予1 分(下稱系爭判斷),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華跆協)及東亞運主辦單位調查,亦認伊並無誤判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出於惡意,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造成媒體、輿論攻訐伊執法不公,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分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以12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劉慶文則以:伊為中華跆拳代表隊總教練,系爭賽事結
果攸關國家榮譽,伊親見曾敬翔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可認韓國選手違規攻擊,因此為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質疑系爭判斷有誤,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李勝陽則以:伊未為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言論,至附表編號2之⑵⑶所示言論,係伊個人就系爭判斷是否正確為適當之評論,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被上訴人何豐彥則以:伊未為附表編號3之⑴ 所示言論,伊所為附表編號3之⑵⑶ 所示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縱然嚴厲或不嚴謹,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上訴人陳建平則以:伊未參與附表編號4 所示發函之事,該函文內容非伊個人言論;被上訴人戴遐齡則以:伊未為附表編號5之⑴ 所示「誤判還不認錯」之言論,其餘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係對於系爭判斷及上訴人賽後發言提出質疑及合理評論,並本於伊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負責人之職責,要求中華跆協說明檢討選派上訴人隨隊參賽之程序有無瑕疵,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曾志朗則以:伊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言論,係回應上訴人之指責,用語中性溫和,嗣上訴人亦提出致歉聲明書向伊道歉,足見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吳俊哲則以:伊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言論,係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判斷提出質疑及適當評論;被上訴人馬鈺龍則以:伊所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撰寫,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事;被上訴人黃光芹則以:伊參加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發表附表編號9 所示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系爭賽事為意見表達,未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被上訴人蔡瀚毅則以: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係伊引述他人言論,非伊個人意見;被上訴人黃鐙輝亦以:伊不知上訴人為系爭賽事裁判,僅因聽聞我國選手受傷遭韓國裁判誤判,為製造「國光幫幫忙」節目效果,乃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編詞,並未指名道姓,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賽事擔任副審裁判,韓國選手以正拳攻擊我國選手曾敬翔上胸鎖骨之間,上訴人與主審及其他3 位副審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給韓國選手1 分。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 2之⑴、3之⑴及5之⑴「誤判還不認錯」除外)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賽事為公眾亟為關注之國際性比賽,上開給分之裁決乃影響比賽勝負結果之關鍵,系爭判斷是否正確,攸關國家榮譽、國民情感、參賽選手權益等,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又我國代表團於系爭賽事後就上開給分裁決向競賽管理委員會提出抗議及申訴,上訴人於競賽管理委員會作成仲裁結論前,向媒體表示其認為韓國選手係合法得分;嗣競賽管理委員會仲裁結果認定裁決並無錯誤,曾志朗斯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在賽事現場向宣布仲裁結果之委
員提出抗議,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接受記者訪問,斥責曾志朗之抗議舉動乃囂張跋扈、煽動群眾暴亂等;翌(10)日上訴人受訪時改稱:曾志朗之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98年12月11日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第9 屆紀律委員會以上訴人於仲裁結論未作成前逕向媒體發表個人意見,及不當侮辱曾志朗為由,決議上訴人停權3 年;嗣上訴人提出對曾志朗及全國人民之致歉聲明書,有新聞報導及致歉聲明書可稽。上訴人擔任跆拳道競賽之國際裁判,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就系爭賽事公開受訪所為上開發言及前後態度,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賽事時韓國選手係出拳攻擊曾敬翔所著軀幹護具之最上緣處,打中曾敬翔有護具包覆之鎖骨位置,屬於合法攻擊,業據證人即具國際裁判資格之宋廣森、高知遠、林滄然分別證述在卷,並經系爭賽事競賽管理委員會仲裁結果認定給分之裁決無誤,固見上訴人無誤判情事。惟現場觀眾錄製系爭賽事之畫面,韓國選手出拳擊中曾敬翔有護具及無護具間之頸部地帶;東森新聞數次播放之系爭賽事現場畫面,韓國選手出拳擊中曾敬翔頭盔、護具中間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有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跆拳道選手於競技過程不停移動,瞬間抬腳或出拳攻擊之確切落點,因觀看或拍攝位置、角度不同,難免發生不同之解讀、判斷。且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擊中後當場倒地不起,其頸部紅腫,有受傷照片及醫生說明書可稽,確足令人產生韓國選手犯規攻擊曾敬翔無護具之頸部之想法。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下稱劉慶文等3 人)斯時依序任我國代表隊總教練、中華跆協執行祕書、秘書長,劉慶文在系爭賽事現場親自檢視曾敬翔受擊倒地後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韓國選手係出拳擊中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當場質疑給分之裁決有誤,提出抗議,劉慶文等3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⑵⑶、3之⑵⑶所示言論,並未虛構事實,渠等本於跆拳道之專業知識,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判斷之正確性及上訴人於賽後受訪之發言,提出質疑,乃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何豐彥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上訴人「自以為是」、「喪心病狂」,上訴人上場執法裁決「不公平、不應該」,均屬對系爭賽事所為個人評價,縱然嚴厲、不留情面,仍屬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何豐彥因獲悉報紙刊載上訴人相關新聞,乃委請訴外人即彰化師範大學教授姜義村預擬函稿,經其審閱修改後,於99年3月25 日以中華跆協理事長陳建平名義傳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函文至亞洲跆拳道聯盟、世界跆拳道聯盟,業據何豐彥、姜義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19 號案件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陳建平既未參與其事,難認陳建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戴遐齡時任體委會主任委員,其為附表編號5 (除「誤判還不認錯」外)所示言論,質
疑上訴人之系爭判斷及賽後發言是否適當,要求中華跆協說明檢討選派上訴人隨隊參賽之程序有無瑕疵,乃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及本於體委會負責人之職責所為,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曾志朗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言論,表示上訴人指責伊抗辯之言論不得體,是個人修養問題,乃回應上訴人所為指責之意見表達,言詞並無失當,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吳俊哲時任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其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言論,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判斷提出質疑及評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裁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自承輔以聽音給分是否適當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意見表達及適當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馬鈺龍為聯合報體育記者,其於該報撰寫如附表編號8 所示報導,質疑系爭賽事仲裁庭未檢視醫院出具之曾敬翔傷勢診斷證明,及轉述中華跆協執行祕書李勝陽之受訪發言,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其針對可受公評之時事,提出針砭意見,受新聞自由保障,難認有何不法。黃光芹於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鍵時刻」發表附表編號9 所示言論,以曾敬翔之驗傷單內容,質疑上訴人之系爭判斷失當,及評論上訴人之發言及態度,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系爭賽事為意見表達,亦無侵權行為可言。陳崇崧於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鍵時刻」發表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係敘述其所聽聞我國與韓國過往民間交流情形,分享兩國民情差異衍生之紛爭、趣聞,難認係對上訴人為影射及貶抑,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蔡瀚毅在其個人部落格以「查理王」名號張貼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文章,對於系爭賽事爭議之時事抒發個人觀感,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黃鐙輝為藝人,其不知上訴人為系爭賽事裁判,僅因聽聞我國選手受傷遭韓國裁判誤判,為製造「國光幫幫忙」節目效果,於現場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編詞,並未針對上訴人,難認其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勝陽、何豐彥、戴遐齡依序有附表編號 2之⑴、3之⑴所示及5之⑴「誤判還不認錯」之言論,其請求渠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40萬元,及分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以12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擔任系爭賽事副審判裁,所為系爭判斷並無誤判情事;何豐彥於98年12月10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稱:「你(上訴人)今天
做這樣一個判決還自以為是,這種人已經…我認為是喪心病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何豐彥既公開指責上訴人喪心病狂,能否謂其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未因而受有貶損,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劉慶文、李勝陽、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黃光芹、陳崇崧、蔡瀚毅、黃鐙輝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