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82號
TPSV,106,台上,1882,201711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榮貴,其檢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28日電人字第1060007446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原審以: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自 88年1月間起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纜線。 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普查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數為6049點,較諸100年12月1日普查時之1795點大幅增加4254點,經比較附架線路分佈圖,發現上訴人未向其申請,即擅自在士林、北投、陽明山及社子等地區之電桿附掛電信纜線,審諸上訴人 97年至102年訂戶數維持在11萬至12萬戶之間,無大幅變動,100年、102年復另以其他方式(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網路器材設置)設置纜線,附掛電桿數量未減反增等情,堪認自97年8月間至102年期間,上訴人實際使用電桿附架點數,與兩造於 102年6月1日會勘確認之實際點數6049點相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用範圍外之電桿附掛電信纜線,受有相當於電桿租用費之利益,而此項租桿費用性質上屬租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定著物(電桿)之租金,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3,431,74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揭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



、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時,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並非得任意變更,足見電桿之變更設置所涉,非僅電桿本身之移動難易事宜,尚包括其他經濟上或供電線路之技術上可行性,性質上即為上揭定著物。原審本此意旨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