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卓哲毅
兼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卓伯仲
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卓哲毅處理買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購買該房屋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卓哲毅以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曾德正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陳鴻基,嗣卓哲毅以140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鴻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業終止與卓哲毅間之委任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卓哲毅終止卓哲毅與陳鴻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卓哲毅;卓哲毅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成立買賣債權契約,非屬民法第531 條所定「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無須以文字為委任。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委任卓哲毅買受系爭房屋,該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非為物權行為,無委任須以文字為之之限制。被上訴人於終止該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卓哲毅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卓哲毅為物權行為,未以文字為之而無效部分,於前揭有效之委任契約無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