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64號
TPSV,106,台上,1864,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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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長孟,有行政院令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屬台南艦(CG126)於民國100年5 月12日碰撞受損,乃於同年12月與伊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簽訂海損修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4萬0,425元承修該艦左舷警備艇及其他受損處之復原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並言明其中左舷警備艇吊架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其他受損處(含左舷警備艇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同年4 月30日。伊已如期完工,詎被上訴人以伊至同年11月1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200日曆天,於102年2月19日通知應付逾期違約金840萬8,085元。惟系爭工程尚須扣除被上訴人自101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8 日(下稱A期間)等候測試、同日至同年11月16日(下稱B期間)進行測試、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警備艇設計藍圖等圖說資料所致工期延誤30日(下稱C 期間)、伊之焊工為取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認證而花費7 個月期間(下稱D 期間)、與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互相配合承作修復致工期延宕5個月期間(下稱E期間),總計1 年又87日,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有逾期完工,上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契約違約金債權 840萬8,085元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因數額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之上限而以840萬8,085元計;縱認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日完工,亦已遲延144 日曆天,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亦超過



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之上限。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違約金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於100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修復工程,總價金為4,204萬0,425元,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完工日期為同年6 月30日,臺灣產險公司已依約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工期之A、B期間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E 期間與完工日期認定無涉,均無從扣除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有上訴人該日函及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函可稽,距約定完工日,已遲延144 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無銲接程序之約定,被上訴人及中國驗船中心未告知認證所耗時間,D 期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中華海事檢定社於100年12月5日函送最終兩造確認之維修政策草案(下稱系爭維修政策草案)予臺灣產險公司、中國驗船中心,該草案貳、一、⒋及參「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中已載明台南艦鋁合金艇體修復施工期間建議申請中國驗船中心實施板材、銲材、銲接程序及施工人員資格之獨立公證檢驗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兩造應受此維修政策結論之拘束。且台南艦入級於中國驗船中心,有關船體、屬具、機器、鍋爐、壓力容器及管路等銲接所需之銲接程序、電銲技術士資格檢定、工作管理、銲接材料及銲接結構等,相關入級規範均應須符合其船級社之規定。依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高世榮之證言,可知左舷警備艇為台南艦重要裝備,修繕程度近於新造,銲接程序應經中國驗船中心之認可及驗證(即PQR及WPS認證程序)。高世榮於維修政策草案會議中說明上開意旨,並於100年12月2日維修政策記錄加註「銲接程序」,以符中國驗船中心之入級規範。再參以證人即維修期間台南艦艦長楊志成所證,亦徵兩造已合意左舷警備艇之銲接程序須符合中國驗船中心鋼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XII 篇之銲接規範。證人即任職中華海事檢定社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古志文、上訴人工程師施志宏異於上開認定之證詞,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最終維修政策中所確認中國驗船中心認證係採PP-2066 艇方式,被上訴人及中國驗船中心於維修政策會議中故意不告知認證所耗期間云云,應無可採。再依證人高世榮施世宏之證言,可知銲接程序在實際進行銲接工作之前應先提出「銲接程序書( WPS)」載明焊材、銲接方式、銲接形式、銲接設備等項目,經中國驗船中心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承辦之驗船師針對銲接程序之品質進行檢驗即「銲接試片」。銲接試片經檢測通過後,需再檢附相關之測試照片及資料,提出完整的銲接程序書(PQR ),經中國驗船中心檢查通過後,全部銲接程序始完成認證。上訴人方可



就左舷警備艇之船殼進行鋁合金銲接工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銲接程序認證之約定,亦未約定認證期間不得施工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提出之銲接程序書及焊工所製作之銲接試片,因不符規格要求共計失敗3 次,所造成工期延誤,自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銲接程序認證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3月7日經中國驗船中心銲接程序審查認可時止;101年3月7日至101年6 月20日(原判決誤為12日)為上訴人銲接人員進行並申請PQR 認證程序期間。故D 期間為上訴人依約施作鋁合金銲接工作履行所生,無法自工期中扣除。惟因左舷警備艇之相關結構圖說資料欠缺,致上訴人需額外耗費30日之C 期間以自行摸索調查取得修復所需之相關數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工期延滯,扣除後,上訴人就遲延完工日數為114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有關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所致工期遲延日數後,按每日12萬6,121 元計數算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即840萬8,085元為上限。則以上訴人逾期日數計算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1,437萬7,794元,已超過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之上限,應以840萬8,085元計。審酌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工程價金總額百分之0.3為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且有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相較現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尚非過高;況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予核減云云,即難憑採。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840萬8,085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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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