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520號
TPSV,106,台上,1520,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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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請求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訴;㈡命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下稱基隆消防局)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簽訂「仁愛分隊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弘昌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萬1,079元,伊已給付第1至13期之估驗款6,773萬6,848 元。惟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伊僅應給付6,479萬9,980元,溢付293萬6,868元;又伊前曾給付物價調整款869萬8,894元予弘昌公司,亦應隨之調整為733萬3,670元,伊溢付130萬2,591元,以上合計共溢付 423萬9,459元,弘昌公司迭經催討,拒不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弘昌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弘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需進行契約變更後才得以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既未進行契約變更,基隆消防局逕為減少契約價金,於法不合;又伊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係經監造人陳建志建築師審核無誤後,由基隆消防局撥款,其不得任意反悔。縱應返



還,伊僅需返還83萬1,55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基隆消防局尚有工程款762萬4,231元未給付。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亦未返還,扣除伊應付之違約金50萬1,394元後,基隆消防局尚應給付伊789萬1,837 元及返還系爭定存單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基隆消防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塗銷系爭定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予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弘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為7,536萬1,079元,基隆消防局已給付弘昌公司第1至13期之估驗款6,773萬6,848 元,及物價調整款869萬8,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故系爭工程有上開情形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需踐行契約變更程序始得增減契約價金。查基隆消防局於驗收完成後,辦理結算前,並未辦理契約變更,逕於結算明細表中對部分工項認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而扣減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基隆消防局雖主張依工程慣例,工程完工沒有新增項目即無庸辦理契約變更,可直接辦理結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陳建志之證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弘昌公司溢領工程款293萬6,868元,請求返還,尚屬無據。次查弘昌公司受領基隆消防局交付之物價調整款869萬8,894元,係補貼弘昌公司施工期間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自係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支出之金額作為調整之基礎。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SD420W鋼筋彎及組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物價調整補貼款自應重新核算。而97年2 月至10月間鋼筋物價指數波動幅度大,基隆消防局採取折衷方案即後調法與前推法之平均,核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為733萬3,670元,尚屬合理。則基隆消防局主張溢付物價調整補貼款130萬2,591元,請求弘昌公司返還,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7,536萬1,07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工程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付清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完畢,惟基隆消防局僅給付6,773萬6,848元,弘昌公司請求基隆消防局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即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約定:「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弘昌公司既尚有如上所述應返還之溢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30萬2,591元,則依上開約定,基隆消防局自得不予發還,弘昌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塗銷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返還弘昌公司,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弘昌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㈠命弘昌公司給付超過130萬2,591元本息,㈡駁回弘昌公司反訴請求基隆消防局給付762萬4,23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基隆消防局逾130萬2,591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及命基隆消防局給付如上述㈡本息之判決。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基隆消防局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93萬6,868元本息,及命基隆消防局給付工程尾款付762萬4,231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更應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計價。……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惟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基隆消防局於工程結算時,始發現有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結算金額應為付6,479萬9,980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陳建志亦證稱:弘昌公司聲請調解之前,完工數量和金額已結算出來,弘昌公司對結算結果有疑義,於是聲請調解。依契約第3條第2項有約定增減超過百分之10得以契約變更,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一般就是直接辦理結算,在結算中無辦理契約變更必要,因為結算數量與金額仍需經過雙方同意等語(一審卷㈠13頁以下)。如果屬實,則系爭工程已無新增施工項目,兩造僅須就完工後之施工項目予以結算,如工程施工項目結算結果確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既得依該結算為增減給付,依其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交易習慣並參酌誠信原則,是否仍有變更契約之問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指摘甚明,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逕以基隆消防局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兩造既有上開工程款之爭議尚待釐清,則弘昌公司得否請求基隆消防局給



付工程尾款,即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基隆消防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弘昌公司給付溢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130萬2,591元本息及駁回弘昌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定存單部分):
按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弘昌公司受領基隆消防局交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中之130萬2,591元,係溢領之款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兩造間之財貨發生損益變動,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弘昌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基隆消防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弘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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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