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425號
TPSV,106,台上,1425,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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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林 威 仁
      林 雲 卿
      林 青 蓉
      林 妍 華
      林 美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逸 婷律師
參 加 人 廖 寬 滄
      徐 益 生
被 上訴 人 林 子 龍
      林游美珍
      林 金 麗
      林 惠 萍
      林 惠 敏
      林 惠 月
      林 惠 燕
      林 惠 貞
      林 清 火
      林 火 金
      林 秋 季
      林 秀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信 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
6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林江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陳進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10,207,76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鄒宗展,被上訴人林子龍以次8人、被上訴人林清火以次4人及參加人於接獲通知後,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間合法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而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係民法第828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限制。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乃依法取得之固有權,非繼承而來,得單獨或共同為之。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規定共同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上訴人以與鄒宗展同樣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稱:被上訴人僅得分別與大房、五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得全體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又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共有關係,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由該數人依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範意旨及平等原則洵無違背。至應否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優先承買,乃立法政策之考量,非可認係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1 項、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餘地。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優先購買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之,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及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率)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如同表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林子龍



次8人、林清火以次4人各係共同行使,故應共同按比例給付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按該表所示之「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為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存在,命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欄所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同表所示價金之同時,按前揭「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所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率」,係指附表二「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欄所示之比率,非指同附表「應繼分」、「通分後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欄之比率,故無理由矛盾之情形,附此說明。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高銓境以次33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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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