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397號
TPSV,106,台上,1397,201711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陳千紅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李榮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李榮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邀被上訴人蔡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82 分之2105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以系爭土地及合併鄰地後興建大樓2至8樓中80坪區分所有建物1戶及平面停車位1位作為支付。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林李榮林李榮並交付1,600萬元及面額2,6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大樓已興建完成,其中9903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及9909建號應有部分107分之1即編號73號車位(下稱新建房屋及車位)並登記為林李榮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稽。按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以林李榮若未能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或未能於簽約後7年內取得使用執照,或上訴人於建照核下後10日內不願取得該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得確定之期限,林李榮即負有給付一次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已收之1,600萬元移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選擇之權利。況系爭土地由林李榮提供訴外人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有該公司101年7月12日函及合建契約書可考,該公司何時開工、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非林李榮所為,至房價上漲乃社會經濟因素使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係賦與其請求林李榮給付房地或金錢之選擇權,如可歸責林李榮致未於1年半內開工時,其仍得請求林李榮以合建房地作為系爭契約之價金云云,洵無足採。證人即上訴人小姑蔡淑華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



係約定林李榮之義務,上訴人有選擇權云云,係其單方之解讀;另依證人賴美君證言可知上訴人與林李榮簽訂系爭契約時,本有意於附近購屋,非全為取得新建大樓房地及車位,系爭契約買賣總價係參考附近行情,其約定買賣總價一次付清之期限較契約履行期限為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在使其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則林李榮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年半內開工,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其給付買賣價金期限已屆至,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其餘價金2,650萬元,自生清償效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找補差額317萬7,525元,並將系爭本票退還林李榮同時,將新建房屋及車位暨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4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房屋任一內容給付不能,應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同時,連帶給付7,371萬6,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任意解釋,致失真意。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記載:「前條買賣甲方(即林李榮)若未能於簽約後1 年半內開工,或未能於簽約後7 年內取得使用執照,甲方須以買賣價總價一次支付,已收之1,600 萬元移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頁),衡諸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林李榮林李榮則以合併鄰地後興建之大樓及停車位作為價金之支付,該價金給付義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倘林李榮遲延開工,或拖延完工,均將影響上訴人就是項價金請求權之實現。故上開約定,應係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俾其於林李榮未於簽約後1年半內開工,或未於簽約後7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致其未能於合理期間受領新建房屋及車位之情況下,得放棄該項請求交付新建房地及車位之權利,而請求一次給付現金,並非謂林李榮未於該約定之期限內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即得以一次給付現金之方式,免除其履行給付新建房屋及車位之義務。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謂林李榮未於簽約後1 年半內開工,即得依該約定一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