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241號
TPSM,106,台非,241,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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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40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苡瑄部分撤銷。
李苡瑄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連接線貳條,李苡瑄應與鄭子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 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 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 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 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 、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李苡 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 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主要論據,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三、經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及㈤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復因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㈠至㈥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月25日以104年執助丑字第 13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刑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5年12月25日 );於104 年6月28日以104年執丑字第354號之2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乙刑期所處有期徒刑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 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2月25日)。被告於104年12月24 日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 年3月9日以106年執助戊字第75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 2 月18日,執行期滿日107年3月12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刑事判決等可稽。是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 監時,甲刑期各罪或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乙刑期所 處有期徒刑2 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於106 年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與鄭子堯共同犯竊盜罪 時,甲刑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乙刑期所處有期徒 刑2 月,應均尚未執行完畢,且甲刑期其中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復無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李苡瑄)前案紀錄表可按,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該院103 年度簡字第 671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於106年1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貳、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 ,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 令。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 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 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 (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 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 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 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 因有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反之,則不 能構成累犯。
㈡、經查,被告李苡瑄於10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14日間,先後 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罪);於同年5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2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 罪);於同年6月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於 同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71



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於同年2 月6 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 罪;又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 確定(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03 年5月2日、6月20日、7 月5日、11月15日及104年3月14日、3月10日)。又上述各罪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4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5月 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 月18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月25日,以104年執助丑字第 13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105年12月25日) ;於104 年6月25日以104年執丑字第354號之2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26 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2月25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假 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月9日 ,以106年執助戊字第7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 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月18日,執行 期滿日107年3月12日)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 105 年11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146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各罪或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均尚未執行完 畢。
㈢、綜上,則被告於106 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518 生活百貨內,與鄭子堯共同涉犯竊盜罪時,甲案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應均尚 未執行完畢,甲案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復無先經檢察官指 揮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則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 不察,誤認前開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6715號簡易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已於106年1月2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此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資救濟。




㈣、末按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常上訴意旨既僅指摘原判 決論被告以累犯之部分違法,而未及於宣告沒收部分,是該 部分之論斷當否,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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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