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215號
TPSM,106,台非,215,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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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8月9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112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於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1 年間,又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8月12日假釋出獄,其刑期至86年5月23日屆滿(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5月5 日)以已執行論。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於89年3月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女友王○羚前往學校上課。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2 段車子路加油站前,適遇吳○忠(下稱吳某)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騎乘另一部輕機車之友人闕○華同行。因吳某自上訴人左側超車時,與上訴人車發生輕微擦撞。上訴人心生不滿,竟騎車追至台北縣新店市安康路二段與安成街口紅綠燈處,下車與吳某口角,並出手毆打吳某。吳某脫下安全帽防衛時,上訴人預見以雙面刃銳器刺入人體頸、胸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取出所攜帶之雙面短刃一把,接續猛砍戳刺吳某右側頸部、右側前胸、右側側胸、左側腋下及右側前臂等處,致吳某受有五處雙面刃銳器刺創傷口。分別為 (1)右側頸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切斷右頸動脈深至頸椎4公分。(2)右側前胸近乳房上方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三肋



間到右上肺葉,深4公分。(3)右側側胸引流併創口,止於肋間肌。(4) 左側腋下2 公分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止于皮下,併皮下淤血。(5) 右側前臂有銳器割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就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經查,本件被告係63年9月13 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犯上開二件殺人未遂案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86年5月5日執行完畢,迄89年5月4日即已屆滿3年。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於90年2月21日判決時,即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殺人罪,即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竟仍依累犯予以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1 年間,又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8月12日假釋出獄,其刑期至86年5月23日屆滿(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5月5日)以已執行論。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於89年3月6日下午,騎乘輕型機車,載送女友前往學校上課。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2段車子路加油站前,適遇吳○忠騎乘輕型機車,因吳○忠自被告左側超車時,與被告車發生輕微擦撞。被告心生不滿,竟騎車追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2 段與安成街口紅綠燈處,下車與吳○忠口角,並出手毆打吳○忠吳○忠脫下安全帽防衛時,被告預見以雙面刃銳器刺入人體頸、胸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取出所攜帶之雙面短刃1 把,接續猛砍戳刺吳○忠右側頸部、右側前胸、右側側胸、左側腋下及右側前臂等處,致吳○忠受有五處雙面刃銳器刺創傷口。分別為 (1)右側頸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切斷右頸動脈深至頸椎4公分。(2)右側前胸近乳房上方傷口、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經第 3



肋間到右上肺葉,深4公分。(3)右側側胸引流併創口,止於肋間肌。(4)左側腋下2公分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止于皮下,併皮下淤血。(5) 右側前臂有銳器割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殺人累犯罪刑(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未加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63年9月13 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原判決所載被告所犯二次殺人未遂前科,第一次為79年間所犯,經本院81年2月26日81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次犯罪日期為81年3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1月15日81 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二罪並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此係接續執行,附此敘明)。其犯上開二件殺人未遂案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86年5月5日執行完畢,迄89年5月4日即已屆滿3 年,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於90年2月21 日判決時,即應視為被告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殺人罪,即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適用。乃第一審判決竟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第二審及原判決均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撤銷,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惡性重大,犯罪後飾詞圖卸,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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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