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再 抗告 人 洪當岳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馬舜智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洪當岳自訴被告馬舜智、曾惟苓、賴興展(下稱馬舜智等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原裁定理由欄一敘明,再抗告人僅自訴馬舜智等三人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至於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一併對馬舜智等三人提起自訴部分,另案處理「按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所提起自訴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自字第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該公司之上訴」,不在原裁定範圍。又再抗告意旨雖陳稱:馬舜智等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云云,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有關得提起再抗告規定之範圍),經第一審以馬舜智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既不在首揭條項但書列舉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所提起抗告,再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之例外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云云,洵屬誤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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