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謝環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環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⒈至⒌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⒉、⒋所載犯罪日期依序應為「102年11月14日,102年12 月16日」,原裁定有所誤植,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至⒊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⒊)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與編號⒋、⒌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9月、3 年6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 審未審酌實體判決因數罪併罰已科處過重,所為裁量有寬減 空間,求為最有利之裁處等旨,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