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邱振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
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應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振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施用毒品案件未對他人法益有實害,情節並非重 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予適法裁定云云。然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之目的,要 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