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925號
TPSM,106,台抗,925,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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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2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煒崙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3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5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 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抗告人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 100 年4 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 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51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 如附表編號52至53所示2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2年2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真心悔改,對抗告人為 最有利之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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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