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911號
TPSM,106,台抗,911,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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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蘇蔡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8
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 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 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蔡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23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4 、5、7、8、11 、13-15、17-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3、6、9、10、12、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 ,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聲請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 ,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附表編號1-9 部 分曾定之執行刑(5 年)、附表編號10、12、16部分曾定之 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13-15、17-22部分曾定之 執行刑(2 年10月),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參考各法院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本件定刑顯然過重,爰請求准予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 能有一個悔過知新的機會等語。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 11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並參酌 編號1-9曾定有期徒刑5年,編號10、12、16曾定有期徒刑 1 年8月,編號11、13-15、17-22曾定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 刑部分之總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 外部性界限;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 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 執行刑違法或不當,並援引他案判決,求為從輕裁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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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