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檢察官執行其殺人案件殘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903號
TPSM,106,台抗,903,201711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胡連庭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其殺人案件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連庭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 1 月23日假釋出監。然抗告人旋於106 年2 月2 日因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由同 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審理中;又於106 年2 月 4 日至兒子鄧子琳家中尋釁,出言恐嚇鄧子琳及其家人,經新 北地院於106 年2 月5 日核發緊急保護令後,抗告人猶於同 年月17日再次前往鄧子琳住處按鳴電鈴,而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9日;法務部因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中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事由,且其違反保護令行為已對鄧 子琳及其家人之安全造成危害,亦危及社會治安,屬情節重 大,顯非社區處遇所能矯治,於106 年5月1日撤銷其假釋,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 發執行指揮書,自106 年5月5日起執行其無期徒刑之殘刑等 事實,有撤銷假釋處分書、執行殘刑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撤銷假 釋之規定,係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為要件, 而刑法第78 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則係在貫徹未能惕勵 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乃必要之撤銷 ,法院並無裁量權,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 序均不相同,抗告人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原裁 定漏載「之2」)第1、2 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法務部 自得撤銷假釋,不因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尚未判決確定而受



影響。抗告人辯稱:刑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撤銷假釋規定 若發生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撤銷假釋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要無可採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惟查,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聲請調閱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及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撤銷假釋處分之卷宗(原審卷第44頁),雖原審有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並予核閱附卷(原審卷第67頁以下),然未調閱上 開撤銷假釋處分之卷宗,復未說明不予調閱之理由,且未通 知抗告人之辯護人閱卷,未予閱卷、表示意見之機會,遽為 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另抗告人所涉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新北地院於10 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處免刑確定,於更 為裁定時宜並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