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懷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山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劉炤辰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5號,103 年度偵字第3830、5025、
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⒌所示曾懷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曾懷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⒌所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 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 據有別。原判決認定曾懷德有其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 ⒌)所載與少年黃○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賴家銘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 頁㈠、第13 4 頁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共犯黃○治、證人賴家銘於 警詢或偵審之證詞以及附表㈢所示黃○治與賴家銘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並說明賴家銘前後證詞大致一致,與 黃○治所供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等情(見原判 決第76至79頁第7 行、第148 至150 頁)。但曾懷德始終否
認有黃○治所指證係其提供毒品愷他命指示黃○治對外販售 之犯行,縱認所持之辯詞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賴家 銘之證言及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內容縱屬實情, 似僅止於證明賴家銘始終係以黃○治為聯繫並洽購毒品之對 象,無一言及曾懷德有何涉入之事實,而賴家銘前後證詞是 否一致,黃○治指證是否堅決均與補強證據有別,且本部分 似未同時查悉可資判斷與本次毒品交易攸關之曾懷德與黃○ 治或賴家銘間之通訊監察、其他聯繫或指證等資料,似此情 形,如何得認僅憑賴家銘之證言及與黃○治間通訊監察內容 ,即足資憑斷曾懷德亦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而足為增強黃○ 治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原審未詳加析究 ,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以論處曾懷德前揭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重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 適合。曾懷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曾懷德(附表編號0、⒈、⒏、⒐⑴、⒓、⒕、⒘、至 、、,附表編號⒈、⒋)、高進山(附表編號0 )以及劉炤辰(附表編號0、⒐⑴、⒔、⒖)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0、⒏、至、,附 表編號⒈、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曾懷德部分,以及附表 編號0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高進山及上訴人劉炤辰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曾懷德犯附表編號⒏所示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 又同附表編號至、所示轉讓偽藥4 罪刑,以及附表 編號⒈、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又論處高進山 、劉炤辰共同犯附表編號0所示轉讓偽藥(高進山累犯) 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曾懷德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成年人以欺瞞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2 罪刑,同附表編號⒐⑴所示成 年人共同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同附表編
號⒓、⒕、⒘所示以藥劑強制性交3 罪刑,以及劉炤辰犯附 表編號⒐⑴所示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同 附表編號⒔、⒖所示以藥劑強制性交2 罪刑之判決,駁回曾 懷德、劉炤辰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曾懷德、高 進山以及劉炤辰(下稱曾懷德等3 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 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 足。原判決就曾懷德等3 人相關所犯(附表編號0、⒈、 ⒏、⒐⑴、⒓至⒖、⒘、至、、部分,非僅依據各 所示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為認定其等犯罪 之唯一依據,參酌曾懷德等3 人部分供述,所列相關證據資 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 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 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就:
㈠、附表編號0部分,並非以在「聖興宮」查扣之飲料包為認 定高進山犯罪之證據,並已敘明依憑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函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該等飲料包經驗出第三 級毒品bk-MDMA 、Mephedrone成分,如何得認高進山在本案 亞曼尼汽車旅館310 號房(下稱汽車旅館)提供之飲料包亦 具有相同成分,因認該鑑驗資料與高進山被訴本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勾稽高進山警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宋 女供證情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 犯罪事實,自得為高進山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同案被告曾 懷德、劉炤辰附和高進山否認提供毒飲料包等證詞,不足為 高進山有利之認定,又綜合證人謝女、鄭女、吳女及李女之 證詞,劉炤辰並坦承其有沖泡毒飲料供謝女等人飲用之事實 ,據以認定劉炤辰確係知情飲料包含毒品成分等情,亦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亦無高進山或劉炤辰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欠缺補強
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⒈、⒏、⒓至⒖、⒘、所載曾懷德或劉炤辰部 分,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已詳敘憑為判斷被害人李女、吳女 、鄭女、郭女、洪女指證曾懷德或劉炤辰分別於所載時地, 依轉讓或欺瞞含有bk-MDMA 、Mephedrone成分之飲料予被害 人施用之方式,迨藥效發作呈昏沉無力狀態,違反被害人意 願,以性器侵入被害人陰道予以性交得逞等證詞與各該事實 相符,所為如何該當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或欺瞞使未成年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附表編號⒐⑴ 部分,亦載明憑以判斷被害人謝女指稱係遭曾懷德與劉炤辰 共同欺瞞誤飲添加bk-MDMA 、Mephedrone成分飲料之證詞與 事實相符,劉炤辰與曾懷德所為已該當共同欺瞞使人或未成 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⑴附表 編號⒈部分,原判決已記明採信李女於偵審指證民國102年5 月19日係第1 次至汽車旅館,曾懷德欺瞞其飲用毒飲料後強 制性交之情節,佐以卷附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就李女 於警詢初始未提及遭性侵害或所稱至汽車旅館之時間與其後 所陳及其他證人所述時間略有歧異等節,亦依調查所得,敘 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因認無礙於李女指證有遭曾懷德欺瞞 誤飲毒飲料且受性侵事實真實性之判斷,非得據此推認李女 指陳係屬杜撰,酌以鄭女相關證言,本於推理作用,採為認 定曾懷德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證 言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原判決就證人李女具證據適格條 件之警詢陳述,因部分與偵審不符,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後,為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論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適 法行使,無曾懷德所指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⑵附表 編號⒏部分,非僅止於被害人吳女之指證,並勾稽證人李 女、鄭女在場親見曾懷德壓住吳女身體為性交或過程不顧吳 女疼痛等旨之證言,酌以曾懷德坦承撫摸吳女胸部等情,據 為認定曾懷德有壓抑吳女之抵抗,以藥劑對之強制性交得逞 之佐證,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曾懷德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⑶附表編號⒓、⒕、⒘、部分,除相關被害人 指陳或彼此間供證外,勾稽曾懷德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證人 劉炤辰於偵訊時並證稱有於所示時地目睹曾懷德與吳女、郭 女或洪女為性交等情,據為認定鄭女、吳女、郭女指證係遭 曾懷德以藥劑對其等強制性交得逞,洪女指稱有遭曾懷德欺 瞞誤飲毒飲料而受強制性交等證言,與卷附其他證據佐證不
虛之憑據,併說明劉炤辰於偵訊時不利於曾懷德之證言,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相關被害人之證詞相符,自屬可信,就 其後改稱係虛偽指訴云云,如何不得為曾懷德有利之認定, 鄭女於第一審所稱未清楚看見曾懷德性侵洪女,參酌鄭女警 詢指陳曾懷德當時要其與劉炤辰不得靠近並轉身等情狀,足 認曾懷德係以所蓋棉被遮掩性侵害之行為,鄭女警詢不利於 曾懷德之證詞,仍足資補強洪女指證真實性之判斷等情,亦 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證並無不合;⑷附表編號⒔、⒖ 部分,並未認定鄭女係遭劉炤辰欺瞞而誤飲毒飲料,就鄭女 指證與劉炤辰非男女朋友,劉炤辰係違反其意願以藥劑性交 得逞,劉炤辰辯稱雙方係男女朋友合意性交云云,無足採信 等節,已於理由詳為論駁,有卷附資料可稽。又稽之劉炤辰 所指證人吳女、洪女相關第一審之筆錄內容,吳女針對附表 編號⒓、⒕曾懷德被訴部分之證言(見第一審卷㈣第131 頁背面、第133、134頁),與同附表編號⒔、⒖劉炤辰對鄭 女性侵害之犯行無涉,而洪女固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至藝國 娛樂促進會公司(下稱藝國公司)未見鄭女與劉炤辰發生何 事等旨(同上卷㈤第31頁),然劉炤辰已坦認有於附表編 號⒔所載時地提供毒飲料予鄭女飲用後發生性交之事實(見 第一審卷㈦第57頁),勾稽鄭女該部分同旨之證言,並無不 合,原判決因認上揭吳女、洪女第一審之證言或無涉劉炤辰 ,或無足為劉炤辰有利之認定,縱未加以說明,仍與判決不 備理由有間,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由;⑸附表編號 ⒐⑴部分,並未認定曾懷德、劉炤辰於所載時地,係以極力 慫恿方式使謝女誤飲毒飲料,就謝女指證與曾懷德、劉炤辰 係第一次見面,彼等經其拒絕所提供之飲料後,猶將告知係 「可樂」之飲料置放其隨手可取得之處,使其誤飲係添加毒 品之飲料等供述,不違常情,無礙曾懷德等所為係欺瞞未成 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判斷,曾懷德、劉炤辰辯稱謝女 係自願飲用云云,要難採信等以上各情,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乃原 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曾懷德、劉炤辰相關犯罪事實,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既無礙於曾懷德、劉 炤辰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曾懷德、劉炤辰上訴 意旨猶執所辯各節,或謂相關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被害人或 與證人間彼此供證歧異、劉炤辰不利於曾懷德之證言出於誣 陷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 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㈠、 曾懷德就附表編號⒈、⒏部分,係利用李女、吳女飲用毒 飲料後,藥性發作之際予以性交得逞,所施用之方法已該當 違反李女、吳女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 ,復酌以被害情節及受性侵害者所表現羞愧憤恨之情緒波動 反應本存有差異,無從以事後未即時報警究辦或身心未出現 明顯創傷等情狀,即推論無遭性侵害之實,故縱李女、吳女 於案發當日未即時呼救、事後未前往驗傷或有持續至汽車旅 館等情,難謂悖離常情,無礙其等供述真實性之判斷,曾懷 德執以否認性侵害,要非可採;又㈡、劉炤辰於附表編號 ⒔、⒖部分,既坦承提供毒飲料供鄭女飲用,且於鄭女不勝 藥效無力抵抗之際性交得逞,所為已該當違反鄭女意願,足 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縱郭女證稱鄭女曾向其 表示喜歡劉炤辰,亦無從憑此推認鄭女於當時已同意與劉炤 辰性交等各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其判斷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據以認定曾懷德 、劉炤辰相關之犯罪事實,無所指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之 違法。
四、Mephedrone、bk-MDMA 分別於99年7 月27日、100 年9 月8 日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 第三級毒品,且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即 先後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原判決已敘明曾懷德等3 人持以轉讓 之上揭藥品,俱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構成要件之論證,核無不合。而服 用含有bk-MDMA、Mephedrone 之藥物會有興奮、頭痛、焦慮 、躁動、神智混亂等症狀,甚至產生幻覺、忘想等精神變化 ,亦據原判決依憑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相關函文,於理由 內論述稽詳,並據以說明被害人飲用毒飲料後身心出現異常 狀態之症狀,對照曾懷德、劉炤辰供述情節,猶屬施用該等 藥物後之對應症狀範疇,無違前揭函旨之判斷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並不悖乎一般經驗定則,無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之
違法。曾懷德、劉炤辰該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愷他命為2 至4 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物藥物管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3 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 2418號函示可據。稽諸曾懷德、劉炤辰上訴意旨所指卷證, 被害人宋女(代號3345-102134E)之尿液檢驗結果,就「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項目係呈陽性反應(見警卷㈡第234 頁),其餘李女(代號3345-102147)、 吳女(代號3345-1 02135)、 鄭女(代號3345-102218)、 郭女(代號3345-1 02219) 之尿液檢驗固均呈陰性反應(同上卷㈡第283 、29 3 、320 、330 頁),惟原判決依憑曾懷德、劉炤辰坦認於 相關事實,確有轉讓愷他命或毒飲料供被害人施用之供述, 勾稽被害人同旨之證詞,已記明憑為判斷曾懷德、劉炤辰該 部分之自白堪予採信,所為該當轉讓偽藥罪構成要件之論證 ,已如前述,縱或礙於採尿時間或前載因素影響,未能於事 後驗得相關毒品之反應,無礙曾懷德、劉炤辰犯罪事實之認 定,該等檢驗結果無從據為李女等人未施用毒品或毒飲料之 依憑,原判決未特予說明不採該等檢驗報告之理由,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本案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 證述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曾懷 德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得為證據,已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加以論斷,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曾懷德有對宋女為性侵害之犯 罪,亦未引據宋女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為曾懷德論罪之依據, 曾懷德執此指摘宋女或泛謂其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均係經警 誘導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再依據原審筆錄之記 載,曾懷德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被害人之警詢 陳述,均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被害人之警詢
光碟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㈡各次筆錄、第21、26至39頁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07 頁),顯認無 勘驗被害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審判長就該等供述證 據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167 頁背面以下 審判筆錄),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勾稽曾懷 德部分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其證明力,採為曾懷德相關事實論罪之依據,並以事證明確 ,未勘驗被害人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無違證據法則,亦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曾懷德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 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 判決已敘明曾懷德就附表編號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於偵訊時並未供述係向證人洪于捷收取購毒欠款 ,針對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供稱係受同案被告李筱 嬋(經判處罪刑確定)委託向洪于捷追討款項,並未陳明係 李筱嬋販賣愷他命之價款,且稱無意願幫李筱嬋索討,已明 確否認催討款項與毒品攸關,亦無與李筱嬋共同販售愷他命 予洪于捷之事實,未對此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理 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未依前揭規定減刑,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法院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曾懷德附表編號⒈、⒋所 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無違法可言。曾懷德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該 等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刑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此外,曾懷德、劉炤辰、高進山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專 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暨對其他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論,俱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曾懷德等3 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至於附表編號⒚、⒛關於劉炤辰所犯 強制性交2 罪部分,業經本院前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見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第8 頁、第22至23頁 編號⒌、⒍),劉炤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不在本院審酌 之列,附此敘明。
貳、曾懷德(附表編號⒐⑵、)、高進山(同附表編號⒑、 )被訴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懷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 編號⒐⑴所載時地,與劉炤辰(經諭知無罪確定)共同欺 瞞謝女飲用含MDMA、bk-MDMA 、Mephedrone飲料之後,曾懷 德趁謝女意識不清之際,依同附表⒐⑵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未遂;又於同附表編號所載時地,轉讓愷他命及摻入MDMA 之飲料予洪女飲用,見洪女意識模糊,即以性器侵入洪女陰 道強制性交得逞;暨被告高進山有於同附表編號⒑及所示 時地,轉讓愷他命及摻有MDMA之飲料予謝女或潘女飲用,待 藥效發作,乃以性器侵入謝女或潘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因認曾懷德就附表編號⒐⑵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就同 附表編號,以及高進山同附表編號⒑、部分,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6 條第2 項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曾懷 德、高進山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曾懷德、高進山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曾 懷德、高進山均否認上揭被訴犯行,且:
㈠、⑴附表一編號⒐⑵、部分,除被害人謝女、洪女片面指述 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並說明(編號部分)洪女指陳(第 2 、3 次)在藝國公司遭曾懷德性侵害時,就有何人在場或 見聞之證言與證人鄭女、郭女所證互有扞格,且依罪疑惟輕 ,排除劉炤辰於偵查時所證「曾見過曾懷德與洪女為性行為 」除指附表編號外,尚有見聞多次,又卷附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關於「受害人主訴欄」所記載「被相 對人(曾懷德)下藥性侵」(見外放第一審彌封卷第107 頁 ),僅係洪女片面指述,不足證明係遭曾懷德性侵害之補強 證據;⑵附表編號⒑部分,審認被害人謝女歷次偵審陳述
,暨證人宋女、李女所證情節,以謝女關於高進山有否轉讓 愷他命、欺瞞其飲用毒飲料並為性侵等節,前後指訴已有歧 異,而宋女所稱高進山有與謝女發生性行為之證詞則係轉述 自謝女,李女第一次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亦係在謝女指證 遭高進山強制性交之後,自無從確認此被訴事實,不能執宋 女、李女之證詞據為認定高進山有與謝女性交或以藥劑性交 之憑據;⑶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潘女就其有否於所示 時地遭高進山性侵害一節,於最初警詢時僅指證曾懷德及劉 炤辰,毫未提及或指認高進山,第一審時亦為同旨之供證, 就指陳高進山對其性侵害部分,則未供明發生過程,或語焉 不詳,或稱不記憶等語,酌以證人劉炤辰關於潘女該期間因 眼疾住院,未至藝國公司等旨之證言,已難單憑潘女具瑕疵 之證言,遽採為不利於高進山之認定等各情,依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已敘明缺乏積極事證足資擔 保謝女、洪女、潘女相關指訴事實之真確性,因而無從為認 定曾懷德有被訴附表編號⒐⑵、編號,高進山有同附表 編號⒑、所指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所為之說明,自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⑴(附表編號、部分 )卷附潘女、洪女之個案輔導摘要中「社工評估欄」關於潘 女、洪女係遭性侵害等記載,係轉述自潘女、洪女,難謂係 社工人員於案發後觀察2 女表現所得之結論,而潘女指稱係 因畏懼不敢指認高進山等證詞,如何有疑等情,亦經原判決 論述不足採為潘女、洪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之理由稽詳,所為 說明乃原審採證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無檢察官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⑵附表編號⒐⑵、編號以及編號⒑、 等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曾懷德或高進山有被訴強 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縱曾懷德、高進山曾持有或轉讓所示藥 物予被害人經原審判處有罪,或洪女確曾至藝國公司,高進 山並曾給予被害人車資等情,究不能僅憑上情,逕為曾懷德 或高進山有被訴強制性交犯罪真實性之判斷,原判決因認該 部分缺乏補強證據,即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曾懷德或高進山之認 定,乃事實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仍非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曾懷德、高進山被訴本 部分有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依據卷附「被害少年真實姓名與代號一覽表」及相關 被害人第一審之證詞,已記明「李女代號3345-102134D、33 45-102147 ,綽號『艾希』」、「謝女代號3345-102134F, 綽號『艾比』」、「宋女代號3345-102134E、綽號『艾菲』 」,與卷附資料核無不合(見偵查卷㈦所附彌封袋,第一審 卷㈣第78頁,第88頁背面),就高進山被訴附表編號⒑部 分,於理由內所引述李女於警詢證稱:我確定山哥(即高進 山)有與艾比發生性行為,山哥很喜歡艾比等旨(見原判決 第122 頁㈤,偵查卷㈥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對照前揭被 害人代號,係指稱高進山喜歡「謝女」,並與之發生性行為 ,原判決據此代號說明李女上揭警詢證詞不足為高進山不利 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該次李女警詢筆錄中關於「代號33 45-102134E(艾比),3345 -102134F(艾菲)」之記載( 同上偵查卷第30頁背面),係錯置宋女與謝女之綽號,檢察 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誤植代號,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顯有誤會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 兩事實以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 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 係屬實質上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 或不能證明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 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曾懷德等人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以藥劑對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其附表編號⒐所示時地,趁謝女飲用毒飲料後意識不清 ,而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認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欺瞞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見起訴書第4 頁第14行以下、第20、21頁、第29至30頁之編號⒐)。惟第 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⒐⑵部分,係認定曾懷德因見謝女於 飲用「可樂」(毒飲料)後,思及難過之事而情緒不佳,乃 獨自萌生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之所為,與 同附表編號⒐⑴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見 第一審判決第八頁㈡、第164 頁㈤、第211 頁編號⑼),而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曾懷德提供含毒飲料予謝女施用之 有罪(即附表⒐⑴)部分,無法臆測其居心而可逕與強制 性交相連結,已為二事實為實質上數罪關係,不受公訴意旨 拘束之說明,以不能證明附表編號⒐⑵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即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起訴事實指摘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叁、劉炤辰(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炤辰不服原判決論處其犯附表編號⒈至⒊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刑部分,於105 年11月16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