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蘇煒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蘇煒 家犯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 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 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原判決已認定:上 訴人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鑑定之必要,均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 曾聲請傳喚其父蘇○榮,以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患有焦慮症 與恐慌症,於身心受壓迫時,其意識能力是否會有所減弱等 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無合於刑法 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之情形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傳喚蘇○榮 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理由三之㈢),即 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亦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且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