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傅祥恩(原名傅桂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16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傅祥恩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含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蘇德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2 次之犯行,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含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與蘇德祥、林淑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 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復與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含其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所處主刑部分(詳後敘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6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知悉並同意林淑滿持告訴人何淑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地,偽簽何淑真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以刷卡消費等情,而為伊不利之論斷。惟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殊有可議。㈡、伊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原審未予審酌,仍就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部分均係蘇德祥及林淑滿所為,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德祥、林淑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強國際出具以何淑真名義購買手機VIP 會員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富邦銀行函送資料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依蘇德祥及林淑滿之證述內容觀之,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林淑滿持告訴人何淑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上訴人並於林淑滿刷卡後,仍偕同蘇德祥至林淑滿住處拿取何淑真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收取部分現金,且蘇德祥及林淑滿於第一審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其等尚無諉責而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等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指證,堪認屬實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蘇德祥、林淑滿有共同盜刷何淑真信用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倒數第8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不受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 罪,於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經濟清寒,且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復與詐欺取財未遂所處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4 行至第15頁第19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均認定為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審理裁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2 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審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2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