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820號
TPSM,106,台上,3820,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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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林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0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1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苡宏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 上訴人同時持有2 枝改造手槍,所犯危害社會治安,對人民 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改 造槍枝時間甚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 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法 院科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復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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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