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806號
TPSM,106,台上,3806,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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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王明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明凱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賴晏柔為加重強盜,以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陳央采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1 罪(均累犯),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對陳央采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及有期徒刑4 年,及分別諭知相關之物沒收,復就其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對陳央采為強盜犯行之故意,所為應僅該當於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罹患泛焦慮症及憂鬱症,因長期服用藥物而產生暈眩等副作用,以致於對賴晏柔為加重強盜犯行時,伊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違法,嗣與賴晏柔同至汽車旅館時,伊始恢復意識,為避免賴晏柔報警,始對其拍攝裸照,伊於為該部分犯行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伊為此曾聲請原審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查明伊就該部分所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就伊上開聲請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伊並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亦無對陳央采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故意,故伊此部分



所為僅該當於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又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因具更生人身分而遭任職之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逼迫離職,伊為本件犯行係為報復該公司對伊之歧視,依此情節,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未斟酌伊之家庭狀況,以及伊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暨伊平時默默行善等一切情狀,致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
惟查:㈠、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雖曾具狀聲請原審囑託相關單位鑑定其之精神狀態,用以證明其長期服用EASYFOR 等藥物,產生噁心及短暫性記憶儲存障礙等副作用,致其於對賴晏柔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然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9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云云,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對賴晏柔為加重強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共2 罪,於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就上訴人對陳央采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於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所犯上述2 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年及有期徒刑4 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決依據上開意旨,已說明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任職於航翊公司,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其所稱在職場遭任職公司排擠情事;且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段卑劣,惡性甚重,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聲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4 行至第21頁第5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各1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雖一併對強制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裁定駁回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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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