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697號
TPSM,106,台上,3697,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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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
上 訴 人 王莘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累犯),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上訴人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 究非單一,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 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 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考量其於偵 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係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 (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 執己見,並謂:原審量刑雖較第一審減輕3 月有期徒刑,仍 嫌太重云云,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 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 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 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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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