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施逸儂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326、2440、2742號,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逸儂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分別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3年7 月至3 年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伊與女友同居,自行扶養1 名3 歲幼兒,又伊母親因脊椎疾病,不良於行,均仰賴伊扶養,第一審未予審酌,量處伊上述刑期顯屬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3 年7 月至3 年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狀況,業經第一審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情綦詳。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以前述空洞泛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第一審判決依其調查結果,認偵查機關仍未查獲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沈曉菁,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伊上訴第二審之後,沈曉菁是否已因伊上開供述而被查緝到案,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顯欠允當云云,而仍為實體量刑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叁、轉讓禁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1 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