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許凱銘
被 告 劉奕箴 年籍住址均不詳
劉興坤 年籍住址均不詳
余力行 年籍住址均不詳
林正龍 年籍住址均不詳
劉重言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67 號 ,
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凱銘自訴被告劉奕箴、劉興坤、余力行、林正龍及劉重言誣告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案發於民國86年間,應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即提起自訴無須委任律師云云,然「程序從新」,乃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既已修正為「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解等旨,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猶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一理由,再事爭辯,並謂如認與自訴程序不合法,則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云云,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自訴程序所未規定之權利(即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