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黃佳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佳誼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1 次冒標互助 會款時,主觀上所為認知,實已及於嗣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亦即偽造文書、詐欺是前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 是後階段行為。參諸上訴人自陳:之前曾遭人倒債,才招集 此次互助會乙情,故本案應予整體觀察,認定上訴人為取信 其他活會會員,從一開始冒標,並偽簽本票後,其後之接續 冒標、偽簽本票行為,均應包含在一整體犯意之內,具有反 覆性,符合「集合犯」之概念。原判決竟不斟酌說明,何以 上訴人所為,不該當於集合犯,顯有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計10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於其理由二─㈡─⒊─⑵內,剖析:上訴人所犯10罪 ,犯罪時間雖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但時間上明 顯可分,各次並冒用不同名義會員投標、逐次實行,被害人 亦非單一;又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社會通念,難認係立法 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 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 ,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此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 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