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陳振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5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7號、106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振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出錢叫計 程車,並與少年劉○澤(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北海道 生鮮超市強盜財物,2 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上 訴人自承:因為劉○澤年紀較小,是毛頭小子,對於北海道 生鮮超市環境不熟悉,應該不會真的想強劫等語,即認定上 訴人知悉劉○澤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動 機,係害怕劉○澤真的會強劫,並非確實知悉劉○澤係少年 ,況劉○澤亦供稱:上訴人不知我姓名,沒印象上訴人有問 過我年紀等語。原判決未予究明,單憑劉○澤的照片,即認 定上訴人知情劉○澤為未成年之少年,似有偏頗。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 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二─㈡內,載敘:證人即少年劉○澤 於第一審證稱:我在案發前4、5天被外婆趕出來,迄至本案 犯行前,我都一直待在正義社區之公園。待在公園的第1 天 ,就與上訴人認識,他有問我為何都待在公園,我說因為之 前愛亂跑,被家人趕出來等語,堪認上訴人與劉○澤接觸過 程中,應可知悉劉○澤因遭家人趕出,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
,僅得在外遊蕩,暫居於公園內;而未滿18歲之人,在經濟 等方面尚無法獨立自理,必須仰賴成年親長撫育照料,為常 人所知之事,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卷附劉○澤 之相片,稚氣未脫,尚稱年幼,佐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因為劉○澤年紀比較小,對於北海道生鮮超市環境比較不熟 ,伊想他是毛頭小子,應該不會真的想要搶錢等語,上訴人 動輒以年輕人、毛頭小子稱呼劉○澤,足見其當時確實已預 見劉○澤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有與少年劉○澤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 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