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610號
TPSM,106,台上,3610,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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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曾華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睿蒼
      鍾禮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華煒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華煒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林睿蒼(另行駁回,詳後述)曾否向曾 華煒言及行騙之事,證人即少年馬○○之偵查陳述模糊不清 ,真意難辨,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馬○○到庭釐清,即予採信 ,違背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鍾禮鴻(另行 駁回,詳後述)陳稱林睿蒼全程未提及詐欺之事,可見鍾禮 鴻此項陳述有利於曾華煒,原判決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曾華煒非不可能於 提款間隔與林睿蒼會面,原判決附表記載之提款、轉帳資料 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理由矛盾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曾華 煒與林睿蒼鍾禮鴻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假冒檢察官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涉及犯罪,需凍結資 產,將派員向其拿取提款卡云云,使丙○○○誤信,告知四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曾華煒即與林睿蒼鍾禮鴻及不 知情之少年馬○○一起持偽造之公文書至新北市板橋區交給 丙○○○,致丙○○○交付該四個帳戶之提款卡,曾華煒即 持其中三張提款卡從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林睿蒼持另一張提款卡從另一便利商店內自動付 款設備接續多次提取款項,彼等總計詐取新臺幣50萬2000元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就曾華煒否認犯罪,辯稱:伊雖有提款,但對林 睿蒼、鍾禮鴻係欲行騙詐取丙○○○存款一事,全不知情云 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就證人 馬○○之偵查陳述,經法院勘驗其錄音結果,如何已明確陳 稱當時林睿蒼有告知彼等此行目的在於詐騙,就證人林睿蒼 證稱其祇告訴鍾禮鴻係為詐騙而至板橋,然未告知曾華煒等 語,如何不能採信等,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證人之供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鍾禮鴻雖稱林睿蒼全程未提及詐欺之事, 然此證詞,與馬○○上揭陳述,以及林睿蒼證稱其有告訴鍾 禮鴻係為詐騙而至板橋等語,有所歧異。原審斟酌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取捨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信馬○ ○之證言,作為論罪證據之一,雖未說明不能採信鍾禮鴻陳 述之理由,理由稍欠完備,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無違 法可言。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曾華煒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馬○○,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詢 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曾華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馬 ○○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曾華煒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曾華煒想像競合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 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林睿蒼鍾禮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林睿蒼鍾禮鴻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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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