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607號
TPSM,106,台上,3607,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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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上 訴 人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
字第1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320、3321、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華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編號1 、2 、4 - 6 、8 、9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陳志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1 罪)等之罪刑(詳如同表上揭編號),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轉 讓禁藥(2 罪)等罪,駁回同表編號3 、7 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的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的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的事實,詳實記載,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的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理 由四─㈢─2 ─⑵內,說明:該門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然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1頁 倒數第1 至11行)。嗣於理由五─㈠內,又肯認第一審判決 所為上揭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聯繫受讓禁藥者 之用,雖未扣案,惟上訴人已陳明拋棄該行動電話(含 SIM 卡)所有權,亦認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諭知的認定(見 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3 至8 行),此部分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既攸關沒收規定適用一致性問題,允宜於發回更審時,加 以釐清。另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同為上訴人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8 、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未扣案,為免日 後發生裁判歧異結果,爰就各該行動電話所涉相關犯罪部分 一併發回。
㈡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著有嚴謹的證據法則規定,俾供司法警察 、檢察機關及法院共同遵循,而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 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 案心態,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 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 ,草率論處,無異使嚴謹的證據法則形同虛設。 以毒品犯罪為例,毒品種類不同、數量多寡、純質淨重若干 ,均攸關罪名論斷、刑度重輕的差別,尤其販賣毒品,其刑 至重,更應審慎。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及 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 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 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 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而此等非供述證據 中,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 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 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 物證已難發現。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 賣方的前科資料、殘存毒品種類、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 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 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 據,並以買方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結 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俾在缺乏足夠的直接證據 情況下,甚至供述證據發生齟齬時,能以精細的辦案態度, 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用昭 折服。
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 第二級毒品,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 之速度,大多簡化稱為「安非他命」,要屬不精確之稱謂, 並以上訴人及上揭各該編號之證人石永康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所稱「安非他命」之真意,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0頁第1 行),然細繹 原判決內容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亦未說明其推理 之依據及理由。尤以,證人石永康等人曾因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起訴及判罪,不難從調閱各該證人的相關判決、卷證, 查悉渠等尿液檢驗結果,俾利判別渠等所施用的毒品,究係



「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論渠等前揭 供述之真意。何況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安非他命」 7 包(見警卷第78頁),當時僅以測試劑進行初步鑑別,惜 卷內無詳細的毒品鑑定相關資料可參,上訴人既於歷審審理 中,一再就其所販賣、轉讓毒品的種類,有所爭執,倘輔以 扣案毒品詳加鑑定,當得憑此詳實的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 析其所辯之真偽,同時可督促司法警察、檢察機關精細辦案 態度,尤其是毒品之種類、純質淨重若干,均攸關法令適用 之當否,原審未能詳察,致上訴人執為上訴的理由,自難昭 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 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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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