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595號
TPSM,106,台上,3595,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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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柯江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從而,不 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 體理由的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的第二審判決所提起的第三審 上訴,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 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柯江濃明知其友人譚承開有施用毒品的惡習,但 因缺乏毒品來源,告知其有意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遂各出資新臺幣6 萬元,由上訴人出面購得重約1 兩的 海洛因,譚承開因此朋分取得海洛因後,供己施用。上訴人 上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乃論處 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的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 所敘述的理由,僅謂:我僅為幫助犯,應減輕為3 月有期徒 刑云云,不合具體的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茲上訴人的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逕為處 理其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所為泛稱:我與譚承開是合 資購毒,譚承開係自行施用毒品,並非我相贈、幫助施用云 云,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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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