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連建凱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 (共2罪)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連建凱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 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告訴人陳彩員及證人蒙佑仁 、韓國良對上訴人連建凱不利之證詞,可以採取;蒙佑仁在 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連建凱之證言,係附和連建凱之詞, 不足採取;卷內陳彩員與連建凱於民國102年3月4 日之談話 錄音內容,可以佐證陳彩員對其不利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編號1、2所列之2紙支票,係 上訴人連建凱未經發票人陳彩員之同意,而逾越陳彩員分別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之授權範圍,提高金額 ,指示不知情之蒙佑仁分別各填寫為5萬元、4萬元,而持以 行使向韓國良借款;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原判決採取連建凱與陳彩員上開談話錄音之譯文,為判斷基 礎之一,理由說明係引用陳彩員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見 原判決第7頁第2至3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取檢察事務官 之譯文作為判決依據,應有誤會。且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對
於陳彩員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連建凱與其選任辯護人在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39、168頁),且於審判期間,該項證據亦經審判長提示 調查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168頁),而經合法調查。至於 陳彩員在偵查中提出之譯文雖有數件 (見偵續字第893 號卷 第37至61頁、第87至104頁)。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採 取上訴人連建凱在談話中對陳彩員之質疑,均未反駁,且對 陳彩員之質問,向陳彩員表示「當初也怕妳知道」等語之對 話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9行)。而該項 內容譯文,業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 示、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 (見原審卷第168頁、偵續字第893 號卷第37至39 頁反面)。連建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採之錄 音譯文,未經合法調查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上 開談話錄音譯文,在偵查中當庭播放,經上訴人連建凱當場 確認內容正確(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3行)。 且在原審亦未請求就此項錄音及譯文如何之調查,則原審認 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連建凱上 訴意旨指原審採取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為判決基礎,又原 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譯文,未經合法調查云云,係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連建凱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其不利己供述、證 人陳彩員、蒙佑仁、韓國良之證詞、卷內連建凱與韓國良之 談話錄音譯文等其他卷內證據,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 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 認定,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連建凱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就相同之事證徒憑自己之說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丙、偽造文書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建凱向告訴人陳彩員藉 詞需款,而向陳彩員借得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如原判決附表
一之1編號1、2 所列已蓋印鑑之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告各簽 發面額3萬元及2萬元。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分別填載5 萬 元、4 萬元,而持向他人借款 (此部分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如上所述)。其後被告為掩飾上情,而將上開2紙支票 以影印本偽造,發票日及面額(分別5萬元、4萬元)如附表 一之2編號1、2 所列,交付陳彩員而行使之,因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 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可 以採取;證人陳彩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之借票情節, 僅能證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指原本部分) ;被告係在陳彩員交付空白支票予後之約2 時,即交付附表 一之2編號1、2 之支票影本予陳彩員;被告係先交付支票影 本予陳彩員後,始持原本前去借款;上開支票原本,均無被 塗改破壞之痕跡;被告所辯收受空白授權支票正本,先影印 及並在影本上填載如附表一之2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內容影 印後,將影本交給陳彩員,其後再持空白授權支票正本填載 金額借款一節,應屬實在;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因 認被告就空白支票予以影印後,並填寫其內容,均與陳彩員 之指示及同意之範圍相同,嗣其另持空白原本前去借款,始 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被告此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犯罪,罪證尚嫌不足。所為論述,既有所憑, 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擅 自逾越陳彩員授權範圍,填載空白支票,而簽發偽造面額 5 萬元、4萬元支票,再加以塗改成3萬元、2萬元 (指原本)後 ,影印提出行使交付陳彩員等情。係起訴被告向韓國良借款 後,始以上開影本不實填載金額,使陳彩員誤信係其為原本 簽發之面額。原判決認上開影本非以原本塗改而成,尚嫌速 斷。㈡、依韓國良及蒙佑仁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 在取得支票前即已與蒙佑仁、韓國良確認借款之金額。是縱 非以塗改正本之方式,其製作影本時,亦與正本之金額並不 相符。被告製作與原本內容不相符之支票影本,自無陳彩員 之授權,原審認事用法尚待商榷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附 表一之1所列2紙支票之原本並無塗改、破壞痕跡,並認附表 一之2所列支票之影本,係將陳彩員所交付 (已蓋妥印鑑章) 之空白支票原本影印後,依與陳彩員之約定填載面額及內容 交付陳彩員,嗣將原本填載完畢向韓國良借款等情,係依卷
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詳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既屬有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上訴意旨所引蒙佑仁、 韓國良所證內容 (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2頁),亦僅能證明 蒙佑仁介紹被告向韓國良借款前,有先行討論,韓國良亦事 先徵信外,但並無有關上開原本之簽發日期,係在影本交付 陳彩員前之證述。參諸支票影印交付陳彩員時,陳彩員對影 本所載之面額及日期,既無爭執。原判決認被告填載影本之 內容,未逾陳彩員之授權範圍,亦屬有憑。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原 判決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引用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指摘原判 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見被告之上訴 狀第4至9頁理由四、五)。顯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上訴, 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被告據以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再 事爭執,並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