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上 訴 人 簡伯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
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伯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既 就卷存事證及上訴人自稱已脫離毒品等詞,依自由證明綜合 判斷,認第一審針對與行為人屬性之科刑事由所為裁量(犯 後態度、生活情形),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即無應調查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如何不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可言。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 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執上訴人另案判決結果為指摘 ,並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