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王瑋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瑋琛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