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481號
TPSM,106,台上,3481,201711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上 訴 人 廖述泰
      藍偉毓
      廖峟勛(原名廖家賢)
      古奇政
      陳成同
      蔡孟宸
      邱凱宏
      蘇順智
      王洋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子○○、壬○○ 、乙○○、庚○○、癸○○、己○○、丑○○、甲○○(下 稱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辛○○ 、子○○、壬○○、庚○○、癸○○、己○○、丑○○、甲 ○○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乙○○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罪刑(上訴 人等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 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所執之辯 解,俱不足採取;告訴人即證人丁○○、丙○○及證人戊○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第一審法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等之 指證屬實;上訴人等對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丙○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 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 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 庸為證據之證明。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張 ○○、楊○○、蔡○○、房○○(姓名年籍均詳卷)等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藉人數優勢圍堵在告訴人丁○○住處之出入口,並將丁 ○○、丙○○限制在上址客廳內;丁○○欲起身,即遭在旁 少年楊○○、張○○及其他人壓住而跌坐於沙發後,欲再起 身,即遭張○○徒手毆打等情,認上訴人等皆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實行正犯。是上訴人等既均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並非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 等事前之謀議或何時、何地謀議,或如何謀議等與上訴人等 犯罪成立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未予說明審認,即無違誤可指。(二)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 ,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查原判決係採取法院對現場錄影 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之一,至於檢察官在準備期日勘驗時 ,陳稱:「整個畫面看起來是一場談判不成的圍毆,被害人 丁○○看起來還是可以和他們理論、推打,行動自由看起來 似乎沒有被剝奪,但是有被圍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0 7 頁反面),乃檢察官對其觀看現場錄影部分之意見,對於 原審法院依法綜合各項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是原判決縱未說不採之理由,亦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意旨,自不 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